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窜到桂平市X村X队曾忠华家,趁曾忠华家中无人之机,爬上楼顶后进入屋内,用撬锁的方法盗走曾忠华房间内木箱里的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失主曾忠华、梁福珍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宋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宋某主动退清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发还失主曾忠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家治
审判员周小滟
人民陪审员黄珊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罗任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