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乡X组。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谭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XX。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常找原告去做工,以往都是80元每天。2010年1月20日被告找原告去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河边做房屋拆迁工作。在拆迁时,原告受伤,被告送原告到长沙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3元,由于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报销了80%的医疗费,剩余的20%由被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了伙某补助费600元,营某某4000元。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3元;2、后续治疗费x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108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1005元,综上合计赔偿费用x.0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此外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雇佣原告做工,约定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2010年1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至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进行房屋拆除工作。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原告从2米多高的墙上摔下,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其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长沙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医嘱要求:2、全休一个月;3、遵医嘱功能性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的住院期间发生了医疗费x.63元(该款由原告医疗保险报销了x.1元,被告支付了7949.23元,原告支付了453.3元)。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代为支付护理费900元,给付原告营某某、伙某某等费用46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经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黎托司法所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和评估。2010年3月24日,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情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约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小于1/2,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需继续促骨愈合、康复、对症支持治疗,需用约x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5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女儿王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X,X年X月X日出生。
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表示同意。2010年8月11日,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10年8月1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被鉴定人王小萍第2、4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长沙市马王堆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发票、收条、护理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进行房屋拆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发生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x.63元医疗费用票据,除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x.1元外,余款8402.53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支付了7949.23元,原告支付了453.3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提出异议,且该鉴定费用符合原告的一般治疗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伤残评定结论予以确认。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4、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8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
5、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0天,计算误工时间为48天,并参照2009年度本省农、林、牧、渔业x元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052元(x÷365×48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计算,原告夫妻两人共抚养两名被抚养人(两名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为5059.6元{[(4020.87元÷12×63个月×20%)+(4020.87元÷12×88个月×20%)]÷2}。
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100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
以上9项合计为x.13元,除被告在诉前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某某、伙某某等费用共计x.23元外,还应支付x.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x.9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X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