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朱秀英之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朱秀英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某乙、张某乙诉被申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乙、张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某乙(另系申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10月19日作出);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张某乙全
代审判员毕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