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官绪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林旺,男,系上官绪伟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
原告上官绪伟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东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上官林旺,被告东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绪伟诉称,被告李某某在为被告东光房地产公司承建紫弦庭苑商品房期间,我父亲上官林旺为其安装门窗。李某某得知我父亲想为我购买住房,就推荐购买紫弦庭苑的房子,还让我父亲将购房款交给他,用于抵付东光房地产公司欠其工程款。我父亲遂两次交给李某某购房款10万元,后经东光房地产公司同意,并于2008年2月4日与我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7月24日,李某某向我出具购房款收据x元(含欠我父亲门窗安装费5000元)。东光房地产公司经办人冷某某口头承诺我交给李某某的款用于抵付其公司欠李某某的工程款。2009年8月24日东光房地产公司又收我购房款4万元,2009年10月,我要求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东光房地产公司拒不承认其对我的承诺,且不向我交房;被告李某某突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东光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即催促原告交付购房款,原告才拿出李某某出具的6万元收条,我公司(冷某某)当即告知原告“房子是我公司的,李某某无权出售,不要再向李某某交钱了”。可在年底原告又向李某某交款4万元。原告只于2009年8月4日向我公司交购房款4万元,因此我公司仅对此4万元负责返还,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是原告拖欠购房款而违约,故我公司不承担利息;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李某某收取的x元承担连带返还之责,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光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开发建设光山县紫弦庭苑住宅小区,2007年10月被告李某某承包建筑(包工包料)该住宅小区第X号楼,原告上官绪伟的父亲上官林旺在李某某处承包第X号楼的门窗安装。其间,上官林旺言及想为儿子购买住房,李某某便极力推荐购买紫弦庭苑的房子。李某某称东光房地产公司欠有其工程款,让上官林旺将购房款交给他,即算是交付东光房地产公司购房款。上官林旺听信李某某所言,于2007年腊月向李某某交付购房款6万元。后经李某某联系并介绍,上官林旺与东光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2月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方为上官绪伟,买卖的房屋为紫弦庭苑第X号楼一单元X号房,售价1160元3,建筑面积146.23,总价款x元;付款办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首付购房款10万元,余款分两次交付,楼房封顶一周内交总房款的50%,交房时签订正式合同,一次性交齐余款。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方并未向东光房地产公司交付首付款,东光房地产公司此时已知道李某某收取原告购房款6万元。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方更加相信李某某所言,于2008年腊月又向李某某交付购房款4万元。2009年元月26日,李某某就上述两笔款向原告出具“今收到购房款拾万元整”的收据,同时还将欠上官林旺门窗安装费5000元转为购房款,出具“今收到购房款伍仟元整”的收据。之后,原告方以紫弦庭苑售楼部负责人冷某某承诺愿为双方“过账”(即原告向李某某交款视为向其公司交付购房款,充抵公司欠李某某工程款)为由,多次要求履行“过账”手续,但该公司始终未为其“过账”。后在原告追问和催促下,2009年7月24日李某某在紫弦庭苑售楼部利用东光房地产公司的空白“借支单”,当着售楼部负责人之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支人李某某”、“借支事由购房款”、“金额x元”。后于2009年8月4日,原告向东光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4万元,该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李某某所施工的第X号楼于2009年5月份完工,其于同年9月份突然离开工地,外出下落不明。之后东光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原告方交付李某某的x元为购房款,且不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遂引起诉讼。
庭审中,东光房地产公司称李某某已绝大部分领取了第X号楼的工程款,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维修费用时有发生,李某某又下落不明,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有无余额尚不确定,故不同意为原告“过账”,不同意对李某某收取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诉讼中原告与东光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东光房地产公司退还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4万元并补偿利息等损失1.1万元。之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东光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至此原告仅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支单及东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4万元)收据以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购买东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的预付款x元,后其未将所收款项转付该公司,亦未能通过其三方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使得东光房地产公司认可此x元属原告交付的购房款,致使原告的交款目的及购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此x元一直由李某某占有使用,原告要求李某某将此款予以返还,并同时赔偿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光房地产公司实际收取原告购房款4万元,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此,原告已申请撤回对东光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因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上官绪伟现金x元,同时赔偿占用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元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