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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后原告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1月23日我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王某和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被告大裁员,因其父马某乙举报被告未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将原告辞退。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开除时不给原告经济补偿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的每月2倍工资和间接损失4800元。为此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725元、经济补偿金62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存在过错,其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8月19日原告自动离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8月19日原告马某甲在被告处车间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原告马某甲在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8月19日原告要求辞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13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625元;二、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仲裁庭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725元、经济补偿金625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自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8月19日在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8月19日一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倍工资372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共计4350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一倍工资三千七百二十五元、经济补偿金六百二十五元,共计四千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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