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银地家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其单位职工杨万成交纳位于丰台区银地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供暖费。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拒绝交纳供暖费,总计2580.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2580.96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供暖协议书1份、欠费明细单1份、证明1份、锅炉供暖证1份、委托代收协议1份、催收照片1套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银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五百八十元九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