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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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文淳光,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

上诉人包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包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包某。双方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5月25日华某离家,与包某分居至今。2008年6月27日华某曾诉讼至法院,要求与包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华某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女儿由华某抚养,包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某月收入1.06万元,包某月收入5,300元。

双方共同财产: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镇X路房屋)内有价值4,000元的三人皮沙发一张、价值3,000元的健身器一台、价值200元的西门子电话机一台、价值200元的小型洗衣机一台、价值200元的儿童沙发一只、价值100元的台式录音机一台、价值100元的工艺品木制子孙桶一套、价值为300元的CD香水一瓶(已使用)、以及在包某处有价值13万元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带牌照)。

华某在上海银行中山北路支行、中国银行镇X路支行、中国银行淮海路支行分别有存款2.6万元、1.7万元、6.5万元。

双方婚后起截止2009年8月,华某名下尚余公积金为10.x万元。包某名下尚余公积金为4.x万元。

双方婚后居住于镇X路房屋,该房系包某于2004年出资购买的产权房,并进行了装修,产权登记在包某名下。其中,包某向中国银行贷款30万元,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包某用婚后取得的公积金共计归还贷款12.2万元。

原审审理中,根据华某的申请,法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包某名下的股票交易情况进行审计,结论:截止2005年1月30日(双方婚前)资产为35.x万元,2005年1月31日至2008年6月5日(双方婚后)共计投入32.x万元,提取资金70.x万元(其中:2008年5月24日至5月28日共计提取39.x万元)。华某、包某对此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某、包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华某要求离婚,包某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予以确定。双方分居以来,女儿包某一直随华某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包某随华某共同生活较妥,包某依法给付女儿抚育费。双方分居以来,包某未支付女儿的抚育费,华某要求包某补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女儿的抚育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但抚育费给付数额,应当按照父母的收入以及子女的需要,酌情予以确定。包某要求双方离婚后每月探望女儿,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但探望的时间根据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财产处理,以法院查实以及双方确认的财产为限,依法予以分割。华某提出镇X路房屋内家用电器、窗帘五幅、福沁床上用品一套(四件)、瓷碗两只和筷子两双、玻璃花瓶一只系华某婚前财产,包某对此不认可,华某提供的空调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法院难以采信,因此,认定这些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华某提出,在镇X路房屋内有其婚前财产棉花胎两条、价值1,000元的罗兰床上用品一套、不锈钢洗菜筐一只,包某否认存在这些财产,华某未提供证据,法院无法予以认定。对于铂金对戒两枚、全羊毛女式西装一件去向,各自都说在对方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因此,法院无法予以认定,待有证据,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华某提出,在镇X路房屋内有双方共同财产澳洲羊毛毯两条、乐扣乐扣杯盒四件套、紫罗兰床上用品一套(八件)、蓝色CD机一台、工艺品瓷器小猪一只、乐扣乐扣保温瓶一只、瓷花盆一只、夏奈尔香水一瓶、雅顿香水一瓶、CD香水一瓶、以及在包某处有铂金手链一根、索尼摄像机一台。包某则认为,澳洲羊毛毯两条、铂金手链一根、索尼摄像机一台均在华某处,乐扣乐扣杯盒四件套不知在何处,罗兰床上用品一套(八件)、蓝色CD机一台、工艺品瓷器小猪一只、乐扣乐扣保温瓶一只、瓷花盆一只、夏奈尔香水一瓶、雅顿香水一瓶、CD香水一瓶均不存在。双方也未提供证据,因此,法院也无法予以认定,待有证据,也可另行诉讼解决。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包某称出售他人,但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在包某处,依法予以分割。华某名下存款10.8万元,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分居期间自2009年11月以来包某未支付女儿抚育费以及双方离婚后女儿随华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华某取得的生育补偿金3.6万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除1万元用于女儿的治疗和生活开支,包某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钱款的支出,华某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但考虑到该款的性质以及其生育后需要调养、护理等情况,该款应归华某所有。包某名下的股票交易账户,经审计显示,包某于婚前、婚后分别投入资金用于股票交易,因此,包某取得的投资股票收益属双方共同财产,包某于双方分居期间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华某要求分割,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但具体处理上,应考虑包某婚前有资金投资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各自名下尚余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华某及女儿要解决居住问题,从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方的权益出发,对双方名下尚余公积金不再予以分割。镇X路房屋系包某婚前购买的产权房,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双方离婚后归包某所有,华某携女儿自行解决住房。包某用婚后取得的公积金12.2万元归还个人婚前所欠银行的房屋贷款,由于其取得的上述公积金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包某应当给予华某一半的补偿款。镇X路房屋装修系在双方婚前,华某称婚前给过包某4万元用于该房屋装修以及出资购买水龙头、浴缸,包某对此不认可,华某虽提供发票,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难以采信。镇X路房屋系包某在婚前出资装修,因此该房屋装潢残值归其所有。包某提出,华某母亲所欠双方借款3万元,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主张权利,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华某与包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包某随华某共同生活,包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1,200元,至包某满十八周岁止;三、包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女儿包某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抚育费共计2.04万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包某于每月第一、第三周星期六上午八时至华某住处接走女儿包某,当日十九时,包某将女儿包某送回华某住处;五、在镇X路房屋内的西门子三门电冰箱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夏普32寸液晶彩电一台、索尼DVD两台、雷诺钢琴一架、健身器一台、窗帘五幅、罗兰床上用品一套(四件)、福沁床上用品一套(四件)、瓷碗两只和筷子两双、玻璃花瓶一只、音响一套(功放一台、大喇叭两只、小喇叭两只)、儿童沙发一只、台式录音机一台、价值100元的工艺品木制子孙桶一套、CD香水一瓶(已使用)归华某所有;大金3匹立式空调一台、大金1.5匹挂壁式空调两台、三菱挂壁式空调一台、三人皮沙发一张、西门子电话机一台、小型洗衣机一台、索尼34寸彩电一台、以及在包某处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带牌照)归包某所有;包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财产折价款6.5万元;六、华某名下存款10.8万元归华某所有;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包某4万元;七、在华某处生育补偿金余额2.6万元归华某所有;八、包某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39.x万元归包某所有;包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股票投资补偿款10万元;九、华某名下尚余公积金10.x万元归华某所有;包某名下尚余公积金4.x万元归包某所有;十、权利人为包某的镇X路房屋及装潢残值归包某所有;华某携女儿包某自行解决住房;十一、包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房屋贷款补偿款6.1万元。审计费4万元,由华某、包某各半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探望权,原审确定的探望时间过短,上诉人要求每月探望两次,每次两天。2、关于公积金分割,原审因考虑到离婚后被上诉人及女儿要解决居住问题,对双方名下尚余公积金不再予以分割,而上诉人婚后取得的公积金12.2万元是归还个人房屋贷款却要求分割,上述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名下有承租公房一套可以解决其及子女的居住问题。3、关于股票分割,原审处理侵犯了上诉人婚前合法财产,上诉人于2008年5月24日至28日提取的资金39万余元应扣除婚前财产35万余元,其余婚后投入的32万余元已全部取出用于购车、出国旅游及日常开支,本案应仅就扣除后的4万余元进行分割。4、关于被上诉人名下存款,原审处理不当。5、关于生育补偿金,该款性质属社保机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性收入,属共同财产,故应予分割。6、关于审计费,因系被上诉人申请审计,故审计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从未承担做父亲的义务,故不同意延长探望时间。被上诉人处的公积金要解决、改善其和女儿的居住问题,故不应另行分割。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是否操作股票及资金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不认可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原审对被上诉人名下存款处理也是合理的,因考虑到上诉人补付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的问题。生育补偿金是国家给妇女的专项津贴,是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生活的,上诉人无权分割。审计费是因上诉人转移财产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共同财产而产生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探望权,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方便双方生活的角度考量,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确定上诉人每月两次、每次一天的探望时间,应能满足上诉人探望子女之需,故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就此问题所作判决,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名下的股票资金分割,虽上诉人婚前确存有35万元余元的资金,但双方婚后亦投入32万余元资金,因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2008年5月24日起的5天内所提取的近40万元资金即包某了全部其婚前财产,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婚后从股票帐户取出的资金即为婚后投入的资金,故上诉人就股票资金分割问题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无相应事实依据,而原审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婚前财产因素,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名下公积金、被上诉人名下存款及被上诉人处剩余生育补偿金的分割问题,原审综合本案实际,并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所作处理,亦属合情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另,关于审计费用的负担,系原审法院依职权所作之处理,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9元,由上诉人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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