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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

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海平,上海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

被告人王某丙。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两名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海平、被告人于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于某、王某丙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王某死亡,致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于某、王某丙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33,5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抚养人生活费364,600.00元、丧葬费17,353.50元、交通费、住宿费2,880.00元,总计918,333.50.00元。原告方据此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王某丙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王某丙于2009年5月2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X路某号罗森便利店处的人行道上拦乘出租车时,适逢王某、张某壬、申某某、李某丁乘坐出租车在此下车,王某丙与申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于某拔出尖刀先后朝张某壬、申某某刺戳。当王某丙将王某打倒在地后,于某用尖刀朝王某连续刺戳数刀。于某、王某丙欲离开现场时,见倒地的王某爬起后,又返身先后对王某实施攻击,其中于某用尖刀朝王某胸部猛刺一刀。后于某、王某丙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因胸部等部位被刺戳,刺破心脏及右肺,致心包堵塞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申某某被刺戳致多发软组织创,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右侧胸腔积液等,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壬被刺戳致胸部皮肤软组织创并发创伤性休克代偿期,构成轻伤。于某、王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方丧葬费等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壬、申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贾某某、赵某己、赵某庚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杨某某、王某辛证言、被告人于某、王某丙的供述及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人提出的处理被害人王某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缺乏相关的有效凭证,但考虑到这部分费用产生的必然性,故可酌情予以支持。由于某名原告人不能提供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故其以被抚养人的名义提出的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七百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二千元,并对上述总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四百五十一元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袁婷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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