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XX。
委托代理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仕荣、被上诉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尹某于2001年依法取得了座落于攸县X镇X路原湖南省214地质勘探队的一栋仓库的所有权。该仓库共15空,建筑总面积为921.04平方米,于1986年建成,为东西向坐南朝北的单层砖木结构,屋顶为木制人字木梁瓦屋顶。原告自己使用了由东住西的东边5空,用于存放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攸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临时租赁协议”,将由东往西的中间5空仓库(208平方米)租赁给该公司用于存放电器商品,年租金为x.53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到2010年9月14日。2007年12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租仓库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床垫面料加工,租赁期限为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元月1日止,其中2010年的租金为x元。
2009年11月4日8时20分,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仓库内突然起火并迅速蔓延,经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派员并由茶陵县消防中队增援将火扑灭。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攸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床垫面料加工厂东南角,据地面4米,距东墙0.5米,距南墙1米处,火灾原因不明。”被告郭某乙不服,向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认定。2009年12月31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以株公消火复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作出复核结论:“攸县X镇‘11.4’火灾事故认定火灾事故起火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攸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1月18日分别作出攸公消火复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和攸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现查明起火点位于床垫面料加工厂东南角,火灾原因不明”。被告认为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结论书,后被告撤诉。原告就因火灾造成其损失而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在法院核定的财产损失总额的基础上放弃15%的赔偿额。
该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郭某乙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现分析如下:一、被告郭某乙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从事床垫面料加工,在租赁期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商品及整栋仓库损毁。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床垫面料加工厂东南角,起火原因不明”。被告主张起火点不在其床垫面料加工厂,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书的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火灾原因不明,则不排除是第三某的行为造成,或者是不可抗力如雷电所致,这些情形应当由占有使用该仓库的被告予以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本次火灾是第三某的行为造成或不可抗力所致,且也不存在本人的过失,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承租的仓库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自己租用的房屋未尽消防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经过审查核定,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房屋损失x元,肥料农药损失x元。另外,火灾现场清理、搬运等费用x元系已实际发生的损失,鉴定费3000元系因房屋损失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系2008年元月1日至2013年元月1日,2010年的租金为x元;原告与攸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故原告未收到在合同期内的租金应为x.53-(x.53÷12)×2=x元。原告租金收入损失合计为x+x=x元。原告的该租金虽系因合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但该合同的不能履行系因租赁房屋被火灾损毁造成的,属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为:农药化肥损失x元、房屋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火灾现场清理、搬运等费用x元、租赁损失x元,合计x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在法院核定的财产损失总额的基础上放弃15%的赔偿额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x元,肥料农药损失x元,火灾现场清理费、搬运费等费用x元,租赁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中的85%即x.5元,上述损失的15%即x.5元原告尹某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上诉人郭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关于起火点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攸县消防大队关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复核结论书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效力。二、本次火灾事故属意外事件,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担责。三、原判对于火灾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房屋损失、肥料农药损失、租金损失均不应认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便消防大队未告知上诉人复核的义务,其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上诉人在收到火灾认定书后已经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上诉人已经享有了权利。攸县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火灾事故所造成被上诉人尹某仓库的肥料农药损失x元系由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认定、房屋损失x元系由原审法院委托攸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攸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火灾事故的认定结论是否合法上诉人郭某乙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及对赔偿范围确定是否准确经审查,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因火灾事故造成。对于火灾事故起火地点和火灾原因的认定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攸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攸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本案争议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上诉人郭某乙所办加工厂的东南角。虽该加工厂系上诉人郭某乙租赁被上诉人尹某的房屋经营,但上诉人郭某乙应承担租赁经营期间的安全生产、消除火灾隐患、保障财产安全等义务。上诉人郭某乙对因所租赁房屋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某乙上诉还提出本案中的房屋损失、肥料农药损失、租金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均不应认定。但其未对相关价格鉴定和损失认定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和复核。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