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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和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岳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王某诉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登记和行政赔偿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9日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岳行初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于1999年9月28日购得湖南省天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路某号(朝阳电器城)某号门面一个,总价233396元。市住建委明知王某所购门面是项目规划变更前的通道,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变更前,不尽审查义务,错误登记发放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8日,市住建委又以“湖南省天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申报登记材料中一层某某号房处的状况与规划报建图不相符”的理由撤销了该登记。请求确认市住建委登记颁发“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市住建委赔偿王某直接经济损失225688元。

本院认为:王某曾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的职责现已划入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请求撤销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的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9日,王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2011年7月12日,王某向本院起诉市X乡规划局,请求确认市住建委登记颁发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长沙市X乡规划局于2010年8月15日为湖南省天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朝阳电器城首层规划变更”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市住建委赔偿王某因其违法行政造成房屋贬值40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225688元;请求判令市X乡规划局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芙行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某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市住建委,裁定不予受理。现王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市住建委,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王某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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