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杭、被告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莆田某X村“九龙潭”足浴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林煌华(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牌无证的凌本三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失主吴某某于2011年9月12日停放在荔城区X村龙渡X号附近被盗的。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经莆田某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38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收购的赃物供生活自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该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荔晖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雪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