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1年6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抓获并关押,同年7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伟某某,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唐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田阳县X镇X街玉凤超市附近,使用威胁手段抢劫途经该处的玉凤中学学生韦某丙现金60元;后谭某、罗某某又伙同黄某乙、谭某(二人已判刑)及覃某某等人在该镇X街河边公共厕所外,拦住经过的玉凤中学学生张某戊、黄某乙、罗某某、龙某、韦某丙等人,并将五被害人要挟到该公厕内采取威胁、搜身等手段实施抢劫,张某戊被抢现金20元、黄某乙被抢现金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处罚。在实施对罗某某、龙某、韦某己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田阳县X镇X街玉凤超市附近,使用威胁手段抢劫途经该处的玉凤中学学生韦某丙现金60元;后谭某、罗某某又伙同黄某乙、谭某(二人已判刑)及覃某某等人在该镇X街河边公共厕所外,拦住经过该处的玉凤中学学生张某戊、黄某乙、罗某某、龙某、韦某丙等人,并将五被害人要挟到该公厕内采取威胁、搜身等手段实施抢劫,其中,张某戊被抢现金20元、黄某乙被抢现金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丙、黄某乙、黄某丁证言,被害人韦某丙、张某戊、黄某乙、罗某某、龙某、韦某己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某乙、谭某、罗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与黄某乙、谭某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实施对被害人罗某某、龙某、韦某己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乙毅
审判员黄某乙斌
人民陪审员梁旭世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