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负责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孟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雇佣我干活,每天70元。在12月18日上午,被告用张建平的上板机给锅炉房上水泥板时,水泥板从我身后将我从房顶上碰了下来。被告把我送到义马市人民医院,经检查为双脚跟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4元。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2份,金额x.24元;2、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200元;3、住宿费票据75张,金额9000元;4、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5、鉴定费800元的票据1份;6、义马市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中心票据1份,金额150元,用于购买拐杖;7、义马市人民医院骨科病区开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其二次手术约需x元左右。8、证人李双有、杨保军、张岁超所写证言各一份,并有李双有、杨保军出庭作证的证言;9、司法鉴定书一份;10、企业基本信息一份。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雇佣了原告张某甲等人为其修建锅炉用房,每人每天工资70元,在2009年12月18日中午为房顶铺设水泥板时,原告张某甲被吊起的水泥板从房顶碰落地面。被告当时即将原告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9日因好转而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后拍片复查,加强断肢功能锻炼;2、继用接骨续筋药物;3、骨折愈合后8-10个月去除内固定;4、建议休息3个月。去除内固定约需x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x.2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5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为200元,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为9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诉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可视为其对答辩权力的放弃,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x.24元(被告先行垫支的250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3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424元、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均予以认定,其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共计x元,计算标准的证据不足,因此,不予认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283元。其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9000元,应以实际陪护的原告住院时间来确定,为8000元,共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较高,酌定为15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较高,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x.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董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