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资兴市中坚煤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资兴市中坚煤业贸易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环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51日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日常监察时,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实施了下列环境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场内地面未硬化;部分原煤及产品露天堆存;未安装喷雾洒水系统;无隔音降噪措施),进行煤炭洗选、加工,造成煤粉尘散排。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了资环罚告字[2011]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于某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资环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罚款壹万元,限15日内主动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整改到位。该决定书于2011年10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3月13日申请人再次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于某申请人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资环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资环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的内容。
审判长谢某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