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10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宋延利所有的陕x号“帝鹰”125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21Km+950m(甘泉县X镇X街)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蔡某推行其自购的陕x号“钱江”110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原告蔡某受伤后先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花去医疗费25731.10元。原告蔡某之损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268.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于某解书生效之日支付2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3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15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王耸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买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