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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杨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丽、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杨某称其自家企业资金紧张,向其借款x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月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了被告杨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杨某2009.8.01”,证明被告杨某向其借款x元。

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但至今未归还,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既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小波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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