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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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魏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女。

委托代理人洪X(系被告配偶)。

原告上海XX贸易公司为与被告魏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0年5月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贸易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至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上班后,原告按公司入职程序,要求被告填写入职表,并将已制作好的劳动合同交与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个人原因为由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恶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并在离职后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双倍工资,显然为恶意利用法律获利,故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同)3,753.25元。

被告魏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至原告处工作,任美工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2,300元。原告没有提出过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相反本人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很忙为由拒绝签订。本人离职时要求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拒绝补缴。

经审查查明,被告为外地来沪从业人员。2009年4月14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美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4日,工资结算至该日。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原告称转正后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另有房贴和车贴共计300元,被告主张转正后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仲裁第二项裁决认定的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3,753.25元无异议。

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055元;3、支付2009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休息日加班16天的加班工资3,040元。2010年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原告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原告应在上述期限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被告2009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753.25元;三、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第一、二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外地来沪从业人员,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该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4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即将已制作好的劳动合同交与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个人原因为由迟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恶意拖延所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至原告处工作,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被告离职的2009年9月4日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同)3,75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仲裁第二项裁决认定的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3,753.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仲裁第三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未支持被告申诉请求的第三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作表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魏XX补缴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原告上海XX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被告魏XX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9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753.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原告上海XX贸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魏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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