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XX,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网络公司诉被告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郭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网络公司诉称,原告因原经营管理人员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严重亏损,亟近灭亡。为对员工负责,新的管理人员接手公司后,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所有员工停止上班,并已登报开始进入注销程序。因原告财务、人事主管人员拒不向原告提供被告的人事资料,原告无法获得被告的人事信息。原告认为,履行义务的依据应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应符合原告当前的特殊现状,被告作为员工也应履行员工的基本义务,配合公司的举措。2010年5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因原告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状态,如果续签劳动合同也无法安排被告上班。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0年3月1日至合同到期日2010年5月18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2,617.9元;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12,000元;3、2009年两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51元。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经营困难不应成为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不应转嫁给劳动者。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18日到期终止,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起被告每月应得工资6,000元,2009年度有两天年休假未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等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5,500元;2、2010年4月14日原告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2010年X号公告,证明原告经营不善,告知员工公司进入清算注销程序;3、2010年4月17日登载在上海S报ZQ周刊的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销公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虽系各自独立法人,但是股东、法定代表人、员工均相同,证明原告进入清算注销程序。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10年4月14日下午知晓该公告,但当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具体何时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论是否有原件,都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上登记注销的主体为案外人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被告刘XX为证明2009年3月起税前应得工资为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保缴费记录;2、银行卡账户明细;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上面显示原告转账的工资可能还包含报销款(包括:通讯费、餐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垫付款),并不全是工资,故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具体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19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其中,试用期一个月(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6月18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结算中心经理,工作部门为结算中心;被告薪资为基本薪资税前5,500元,试用期薪资为税前5,000元;原告的发薪日为每月的10日,遇节假日提前或后移发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为:自2007年以来,由于XX受到保险政策等外部环境的影响以及内部管理不善等诸多因素,目前公司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拖欠员工工资已一个月,已无力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经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停止公司的一切对外经营,现已聘请上海司法审计中心进行审计、进入公司注销程序。具体公告如下:“……二、实施方法:1、即日起,公司关闭。全体员工停止上班,停止一切对外业务经营;2、主动配合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公司将优先发放截止至4月14日拖欠的工资,并发还劳动手册,需要推荐工作的公司将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协调安排或推荐;3、不主动配合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公司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4、鉴于股东已经多次注资,仍常年亏损,现已无力支付补偿金,希望员工理解。对于有要求工龄补偿的员工,待司法审计结果出来后,请直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14日,之后,原告停止经营活动,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18日到期终止。原告每月10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被告实得工资情况如下:2009年8月4,638.62元、2009年9月4,593.74元、2009年10月4,661.06元、2009年11月4,661.06元、2009年12月4,649.84元、2010年1月4627.60元、2010年2月4,604.96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工资。2010年4月被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6,000元。
2010年4月28日,被告刘XX等11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3月至今的工资;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共计39,7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78,100元;4、……支付申请人刘XX2009年度2天年休假工资551元。2010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合同到期日工资12,617.9元;二、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000元;三、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天年休假工资551元;四、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一、二、三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并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5,500元,被告辩称自2009年3月起每月应得工资调整为6,000元,因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2010年被告社会保险费基数调整为6,000元及被告实得工资情况,本院采信被告所述确认2009年3月起每月应得工资标准为6,000元。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双方合同到期日2010年5月18日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10年4月14日,原告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并通知被告停止上班,故在2010年4月份的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仍需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2010年5月1日至18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
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18日期满终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状态,如果续签劳动合同也无法安排被告上班为由,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限为两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2009年的年休假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2天的折算工资于法无悖,对于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对仲裁第四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由于仲裁第四项裁决无具体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XX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工资12,617.9元;
二、原告XX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XX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12,000元;
三、原告XX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XX2009年两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51元。
如果原告XX网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刘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