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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X候审。201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X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0日,刘X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被告人牛某某冒领并开通使用,至2009年6月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39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卡信息单,催收记录,还款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X、方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牛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5392.4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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