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该单位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株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婧(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晚,被告安监局职工张方志驾驶湘B-X号小车从株洲县X镇X路X路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镇X路X路段等候信息灯停车,后座乘客打开车门时后面驶来的两轮摩托车撞至车门,造成摩托车上乘客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张方志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方志驾车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602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监局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人寿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被告安监局的肇事车辆湘B-X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于2011年11月29日追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后续医疗的必要性、营养费金额重新予以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经共同协商确定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及营养费用约5000元。
此后,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重新指定5天的举证期限,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为65688.67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两被告支付护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
被告安监局辩称:1、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表示认可;2、承担赔偿责任,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监局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定损、核损方面的理赔权限;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超出了相关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晚,张方志驾驶湘B-X号小车从株洲县X镇X路X路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镇X路X路段等候信息灯停车,后座乘客打开车门时后面驶来的两轮摩托车撞至车门,造成摩托车上乘客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张方志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经检查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安监局承担。本次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方志驾车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开关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张方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的伤情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休息和继续治疗参考医疗单位意见。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及营养费用约5000元。
另查明:张方志驾驶的湘B-X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监局,被告安监局为其所有的湘B-X号小车于2011年3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自愿于2012年5月15日前赔付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602元整(此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时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754元);
二、被告株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愿于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398元整,此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三、被告株洲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垫付原告陈某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自行理赔;
四、上述款项付清后三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被告株洲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婧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