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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陕县张湾乡关沟村民委员会、陕县张湾乡关沟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河南某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乡X组。

代表人南某某,该组组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某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陕县X乡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刘某某,被上诉人陕县X乡X组组长南某仓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杨某某要求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陕县X乡X组按同等村民待遇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实质上涉及到关沟村人口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变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陕县X乡X村,1982年12月与市区残疾工人结婚,由于按国家规定农村户口不准转入城市,户口仍在关沟村。1989年杨某某离婚,女儿刘某1984年11月出生,亦是重度残疾人,户口亦在关沟村。母女两人一直是张湾乡X村合法村民,按人口分了粮田和责任田。自2003年以来,关沟村委以杨某某是出嫁女为由,连续七年剥夺母女二人村民同等待遇,不给按人口的分红款,不分人口食用油,不给宅基地,并将正在承包的土地从土地册上暗中删去。致使杨某某城里无职业,农村无归宿,一老一残被逼上绝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陕县人民法院,结果却是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陕县X乡X组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杨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某户口一直在陕县X乡X组,1989年离婚后回村居住,目前还享受当地政府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认定其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杨某某要求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用而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第39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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