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九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10月他与被告甘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18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先后去湘雅医院、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从结婚到为被告治病他已经花去近5万元,他认为对于一个极不富裕的家庭是难以承受的。为此,他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然而被告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双方由此分居已近6个月。他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他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甘某甲辩称,她与原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人结婚后,夫妻恩爱,她也为人贤淑。被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基于家庭的压力,因到目前他们还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11月19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心脏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的肥厚型心肌病,并不能成为她不能生育的依据。结婚及为她治病的花费应该也没有5万元。原告不能因她有病就提出离婚,故她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18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两人感情尚可,目前暂无小孩,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1月19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心脏超声波诊断报告单显示甘某甲肥厚型心肌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仍属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应当较为牢固。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被告隐瞒病史,并为被告治病花费几万元,为其家庭加重了负担,此理由不符合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规定。只要夫妻双方能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请求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新春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