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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马某某,男,28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13时45分许,张劭君驾驶原告的车辆在西三环陈吾寨北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张劭君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658元、拆检费165元、估价费83元、停车费90元、清障费2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20元,共计45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除车损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3时45分,张劭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郑电陈吾寨北一号杆处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张劭君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提供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车辆估损总值1658元,并支出估价费83元。

2、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X路停车场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收据二张,支出拆检费165元,停车费90元,清障费260元,共计515元。

3、原告提供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确认目前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160元/日。

4、被告马某某所驾驶豫x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有权利请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劭君与被告马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张劭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财产损害,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马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费1658元。

2、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车检费165元、评估费83元、停车费90元、清障费260元,共计598元,被告马某某应当予以赔偿。

3、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支出交通费用,以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认定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自2010年4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0年5月4日提取车辆之日止,共计停运6天,按每日160元的损失计算,共计营运损失960元,被告马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即车辆营运损失,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658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拆检费165元、估价费83元、停车费90元、清障费260元、交通费50元、营运损失960元,共计160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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