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XX(已判决)和方某某之间有男女关系,后得知方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同居。2007年7月12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赵XX从山西省襄垣县将王某某和方某某带至林州市X镇一河滩,以王某某和方某某同居对赵XX造成伤害为由向王某某敲诈5000元钱。2007年7月13日,王某某从朋友处借了3000元现金给了赵XX,又打了2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赵XX才将王某某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赵X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