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a、陈a,江苏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中下旬某日16时许,被告人王a利用在上海A建筑工程公司担任电工的工作便利,使用事先偷配的公司位于本市x区x路x号工地仓库的钥匙,潜入仓库窃得x-750V型电缆线(规格:3X35+2X10)约6米,后销赃得款化用。
2009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a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再次潜入公司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5,850元的x-750V型电缆线(规格:3X70+2X35)约30米,后销赃得款化用。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a主动向单位负责人交代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亦作如实供述。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另,被害单位已扣缴被告人工资人民币2789.90元作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a、黄a、许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A建筑工程公司特种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王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