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郭某
本院收到郭某诉上海市某县某鉴定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依法确认上海市某县某鉴定委员会对起诉人郭某于2010年1月8日提出的书面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诉人就起诉人在2008年3月以后所作的右足治疗确认为工伤医疗范围。
经审查,2010年1月10日起诉人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向上海市某县某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就2008年3月以后对其右足所作治疗确认为工伤医疗范围。因未得到答复,为此,起诉人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于该机构的组成和工作性质,本案中的上海市某县某项鉴定委员会非属行政机关,其实施的行为亦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起诉人郭某的起诉不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郭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燕
审判员陈丰
代理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