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a、唐b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a及其辩护人龙a、被告人唐b及其辩护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洪a带领交通协管员蒋a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轻轨站巡逻并查处违章车辆时,发现被告人唐a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奇瑞牌轿车违章停靠在车站内,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唐a及坐在车内的被告人唐b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仍无理阻挠,抢夺民警洪a的处罚单,并对洪拉扯、殴打,致洪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a、唐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a的陈述,证人蒋a、景a、王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a、唐b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唐a、唐b属初犯、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唐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唐b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