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生某1956年6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郑xx,男,生某1974年4月20日,汉族。
原告谭某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郑xx于2011年元月16日经人介绍以买房付尾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借期为6个月,约定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到第二个月时人无踪影,打电话不接,从不见面,逃离至今,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请:1、判令被告郑xx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郑xx偿付约定借款利息及查找被告产生某租车费、生某、误工费。3、由被告郑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系城固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谭某与被告郑xx系他人介绍相识的朋友关系。2011年1月16日,被告郑xx由担保人李××担保,借到原告谭某现金30000.00元,在身份证复印件同一张纸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8分。被告郑xx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下落不明至今,借款本金未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城固县公安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证明:郑xx,男,汉族,生某1974年4月20日,住址:城固县X镇政府,身份证号:(略)×。
2、《借条》证明:今借到谭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期半年。并由李××担保。息月息8分。借款人:郑x.1.16担保人李××2011.1.16。
3、2012年2月20日,担保人李××出具书面《证明》:2011年元月16日,郑xx借谭某现金叁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月息捌分,当时我在现场,特此证明。证明人:李××。2012.2.20。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郑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视为默认。经对借据审查,该借据内容真实、意思清楚、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借据最后一句“息月息8分”五字,与借据其他字迹、笔体不一,原告谭某承认是双方约定利息后自己事后添加,故对月息8分之约定不予采信。借据借款10000元之事实,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定。
原告谭某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催要款产生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郑xx向原告谭某借款后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承诺,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其借款后未遵守信誉和承诺,不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xx偿还借款,借款关系明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要款产生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xx在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郑xx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汉平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建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