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犯遗弃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现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对于亲生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夫妇生下一男婴(现名左某飞),二被告人不愿对该男婴进行抚养,遂商量将男婴卖掉,后通过被告人范某某的妹妹范某将该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左某。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2009年12月9日下午到内黄某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前东庄镇X村的左某将该男婴退给被告人陈某、范某某,二人现已将该男婴抱回家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左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目无国法,对自己的亲生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以家庭生活困难为名将自已亲生子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现开始尽抚养责任,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内黄某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判处。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