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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89年8月14日、1997年12月17日、2002年6月25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元以及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有盗窃行为,先后于1999年4月15日、2007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1年;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1月6日、1993年1月15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及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于1999年5月11日、2008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各1年;因吸毒,于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有盗窃行为,先后于2002年10月18日、2003年10月21日、2006年3月9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6个月、1年9个月;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何某、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何某、管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一天,被告人何某、钱某经合谋,至本区X镇养殖育苗场,窃得该场价值人民币8463.40元的茶水炉、白铁管、PVC管某物,并以3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某。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钱某、管某经合谋,至上述地点,窃得该场价值人民币7194.40元的彩钢板、铁架、铁门、钢窗等物品,并以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某。

被告人沈某明知价值人民币x.80元的茶水炉、彩钢板等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至上述地点低价收购并欲销售。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管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临海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0)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五角场监狱的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何某、管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损失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某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某,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秀华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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