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长行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安,住安徽省阜南县X乡X村春树庄。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长行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安,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石塘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汪徐至本区X路X号松江区人民政府X号楼X室,以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233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部。案发后,扣押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部,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公司内部排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对其犯罪事实未作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张某的相关陈述,证人夏某某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其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