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10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就管辖权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2010年7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共同出资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次日,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赵某等人驾驶牌号为皖S2A790的轿车至(略),向被告人王某的“婶婶”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购买伪造的人民币,并约定了交货等事宜。
200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的“婶婶”在安徽一高速公路口加油站附近,将装有伪造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交于王某某等人。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赵某等人驾车将上述伪造的人民币运至上海,在沪宁高速公路花桥检查站上海收费口处时,公安人员将王某某和赵某抓获,并在车上查获伪造的人民币99,800元。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违反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故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