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诉讼代表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路。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单位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被告人王某、文某以及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5月,被告单位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文某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11,273.9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7,877.29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徐某某证言,电脑记录及证明,抵扣证明,工商登记及税务资料,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偷逃国家税款,由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文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文某均能自愿认罪,并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