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服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公司诉称:2007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类规格涤纶线,并按被告电话通知送货至被告处。同年8月前,原、被告之间货款结清。同年9月5日至2008年1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0次,总计货款人民币25,658.7元,同时,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为25,658.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交付原告编号为06XXXX79(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票载金额为9,625.4元)、06XXXX83(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票载金额为9,702.2元)支票2张,后原告接被告通知上述帐户无款而未能兑现。故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58.7元。
原告某实业公司为此提交证据材料: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送货单4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规格涤纶线,货款共计25,658.7元。
2、编号为06XXXX79、06XXXX83支票2张,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票载金额合计19,327.6元的支票2张,但未能兑现。
被告某服饰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服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实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某实业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公司货款25,65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刘雅芬
书记员叶文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