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案外人(借款人)姚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
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原告翟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姚成立周某,并由被告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姚成立分文未付,被告亦以各种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在200000元借款中被告已代借款人姚成立归还了48000元;二、2010年10月,借款人姚成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归还40余万元,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与该500000元的借款有关联;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为借款人姚成立承担过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姚成立因需要资金周某,由被告担保,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姚成立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翟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姚成立。2011.8.23.担保:张某。2011.8.23.”该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由被告本人签写。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姚成立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借款人姚成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借款人)姚成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案外人姚成立自愿在2012年6月28日前归还原告翟某借款本金152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2年8月28日前归还完毕;
二、如在上述时间未归还,则案外人姚成立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自愿承担1075元,案外人姚成立自愿承担1075元。
五、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陈静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