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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乘坐刘某某的出租车,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南大门附近下车时,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同乘客杨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引起厮打。被害人孙某某看到朋友刘某某与人厮打,上前进行劝架,杨某某对孙某某遂进行殴打,后刘某某及其朋友孙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于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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