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妮,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09年7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和其丈夫郭连峰(另案处理)在周口市X路文凯宾馆X房间以美容美发为幌子从事介绍卖淫活动。2009年6月份以来,许某和郭连峰多次介绍崔某某、张某某在文凯宾馆卖淫,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介绍崔某某、张某某在文凯宾馆卖淫,客人打电话没有要性服务,是要保健按摩,她们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和其丈夫郭连峰(另案处理)在周口市X路文凯宾馆X房间以美容美发为幌子从事介绍卖淫活动,2009年6月份以来,许某和郭连峰多次介绍崔某某、张某某在文凯宾馆卖淫,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证人崔某某、张某某、时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介绍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