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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廖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各自外出务工,没有联系,更不可能和好。所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对我造成伤害,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应承担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于1987年农历2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建(现在洛阳师院读大三);X年X月X日生育交子周某华(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吵打现象,2007年原告离开家庭,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4日,法院以(2009)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廖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长子周某建每年读书的书学费5000元,还需每月近800元的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间的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前提和基础,夫妻之间没有了感情,婚姻关系也就名存实亡了。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联系,这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没能提出不同意的理由和依据。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两个孩子,从年龄上看,虽然都已成人,但因长子周某建现在读书,仍需父母给予生活及学习上的帮助。所以离婚时,原告应承担部分费用。考虑到原告是个女性,又是农民,也无固定收入,以每年5000元为宜,直到孩子大学毕业,即两年时间的费用x元。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同居,因没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廖某与周某离婚。

二、廖某给予长子周某建生活及教育费用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由廖某直接付给周某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某火

审判员王俊仁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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