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华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秦某某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执字第27—X号民事裁定、(2009)信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医疗公司)诉河南华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医疗公司)资产转让纠纷一案中,前进医疗公司申请追加秦某某为被执行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华电医疗公司的股东秦某某于2001年4月23日用公司注册资金偿还其个人贷款本息50.x万元,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信阳中院以(2006)信中法执字第27—X号民事裁定追加秦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秦某某不服裁定提出异议。信阳中院经审查认为,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归还抽逃的注册资金,该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信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秦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秦某某称,其已归还上述款项,不能认定其抽逃注册资金;被执行人华电医疗公司有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可供执行财产,信阳中院不应裁定追加秦某某为被执行人。信阳中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院(2006)信中法执字第27—X号民事裁定、(2009)信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秦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华电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钢结构公司)、武汉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黄某生出具的代秦某某归还上述资金的证明及相关会计凭证;2、华电医疗公司2001年度工商年检报告;3、信阳恒通会计师事务所恒通年检审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华电医疗公司于2001年组建,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前进医疗公司以实物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手续)出资2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华电钢结构公司出资1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秦某某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郝建英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
在执行过程中,信阳中院于2007年7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华电医疗公司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等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电医疗公司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等财产尚未处置,不能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秦某某抽逃注册资金。信阳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秦某某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秦某某所提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执字第27—X号民事裁定、(2009)信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慈年
审判员赵宏涛
审判员杨尔洲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朝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