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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万某某,女,193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甲,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乙,男,1958年生。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曹某甲、曹某乙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兰政土[2009]X号《关于万某某与曹某乙、曹某甲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土地属于申请人在兰考县X镇X街路东的老宅基地,且原有两间西屋,1970年以来,相继由曹某林、曹某成代管沿用至今,申请人一直没有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东邻原曹某宾居住土地,西邻兰考县X镇X街,南邻原曹某氏(曹某林的母亲)居住土地,北邻原为付廷弼(现为曹某生、卜庆山),东西宽12米,南北长20米,面积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申请人万某某使用。曹某甲、曹某乙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申请人万某某向兰考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兰考县X镇X街路东,从曹某生家(东西长8米,南北长13米)往南数第二家土地使用证(东西长12米,南北长20米,土地面积240平方米)。2008年9月2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进行公告,2008年9月4日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就该公告提出异议,经过调查并经土地局集体讨论决定,2009年10月16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将该宗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万某某适用。后曹某甲、曹某乙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2月2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万某某没有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中,第三人万某某没有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处理权属争议申请,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兰考县人民政府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共同答辩称:兰考县人民政府确权前未向被申请人送达确权申请,未让被声请人答辩,也未组织双方调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兰考县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并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申请人万某某向兰考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兰考县X镇X街路东,从曹某生家(东西长8米,南北长13米)往南数第二家土地使用证(东西长12米,南北长20米,土地面积240平方米)。2008年9月2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进行公告,2008年9月4日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就该公告提出异议,经过调查并经土地局集体讨论决定,2009年10月16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将该宗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万某某使用。后曹某甲、曹某乙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2月2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无申请人的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和先行调解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无申请人的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未进行先行调解,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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