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徐某是经人介绍于1986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家)一男(现在外务工),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曾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各自在外务工。我们既没有和好,也没有联系,故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春订婚;1986年农历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不久领取结婚证,具体日期记不清楚,结婚证也被后来生气撕毁了。1989年农历7月24日生育女儿徐某敏(现已结婚成家);1991年农历8月13日生育儿子徐某涛(现在外务工)。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08年,原告曾起扩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6日,法院以(2008)固民初字和经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没有和好。据调查,2009年春季,被告曾领一女子回过老家,现不知其具体务工地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之间没有了感情,婚姻关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的感情是靠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维持的,而不是单方的迁就与忍让。夫妻双方都应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而不允许单方的放纵与胡搞。本案中的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各自在外务工;加之被告又有了其他女人,这说明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因孩子都已成人,没有共同财产,故不存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余某与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某火
审判员李振永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