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6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稍岗乡司法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55岁,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3月2日,本院向被告张某乙、胡某某分别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4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代理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有这回事,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胡某某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1份。证明对象:二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某某于庭审中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的真实,且被告张某乙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份,被告张某乙、胡某某因故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胡某某接款后于同年11月初8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代到张某甲现金x元,月利1分5厘,张某乙、胡某某”。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的行为构成民间借款关系。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亦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涉及本案,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计息日期自2006年11月初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月息1分5厘计)。
如未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张某乙、胡某某各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审判员丰新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