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秦某某之子。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于某乙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某、于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1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原告于某乙之代理人于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豫G-x号粤路卡牌小型普通货车,沿古朗线由东向西骑着中心单黄某线行驶至南辛庄化妆品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秦某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和乘车人于某乙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到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各项费用合计x.1元,另支出后续治疗费用1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元及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秦某某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于某乙在新乡县二院医疗票据1张、秦某某在新乡县二院医疗票据1张、南辛庄卫生所处方1张(43元);3.车辆定损单1份、评估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4.交通费400元;5.于某燕工资表3张、绩效考核表1张;6.南于某村委会证明1份;7.李某膏药收据1份;8.于某燕加班费发放表2份、个人所得税证据3张、三个月工时工资表3张、2009年13个月工资的证明1份;9.秦某某住院、出院证明及病历;10.于某乙住院、出院证明及病历;11.保单1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赔偿有发票、手续齐全的医疗费,同意按鉴定书上的数字赔偿车辆损失。原告要求x多元不合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过高,误工费过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李某某的意见。二、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同意依法赔偿。三、据法规规定电动车不许带人,于某乙年仅4岁,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在民事责任分担上,应减轻各侵权人的责任。四、起诉书上未写明本案原告秦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秦某某责任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五、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陈述。六、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南辛庄卫生所处方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仅处方,此票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关无法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X组证据有异议,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实际误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秦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应出具工商部门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无初诊医院处方印证,该费用不应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于某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第X组证据中南辛庄卫生所处方(43元)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当天秦某某到南辛庄卫生所包扎后才转入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际发生费用。对于某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家距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妥。对于某告提交的第5、X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医院未出具护理人数的证明,推定为1人护理。于某燕2009年13个月的工资不予采信,2009年11月份、12月份、2010年1月份工资、加班费、奖金、工时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平均工资为2695.39元。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村委会无资格出具误工情况证明,推定秦某某为农民。对于某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形式不合法。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7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豫G-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古朗线由东向西骑着中心单黄某线行驶至南辛庄化妆品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秦某某驾驶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和乘车人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次要责任,于某乙无责任。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古固寨镇卫管会南辛庄村卫生所包扎,支出43元。随后被送往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等症,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571.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女于某燕,月平均工资2695.39元。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等症,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83.3元。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1265元。原告另支费用有车辆评估费350元,车辆鉴定费60元,交通费300元。李某某的豫G-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秦某某为年逾50岁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付给秦某某现金6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予以赔偿。秦某某驾驶电动车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和乘车人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次要责任,于某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8109.25元(包括医疗费3571.10元+43元=3614.1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806.95元÷365天×11天=144.87元、出院后误工费4806.95元÷365天×100天=1316.97元、护理费2695.39元÷30天×11天=9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1天=110元、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265元、评估费350元、车辆鉴定费60元)。于某乙的各项损失为1553.30元(包括医疗费983.30元、护理费800元÷30天×9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9天=9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99.25元(包括医疗费3614.10元、误工费1461.84元、护理费9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265元);赔偿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553.30元(包括医疗费983.3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5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车辆鉴定费和评估费共410元,根据李某某和秦某某的过错程度,应按7:3的比例承担,即李某某承担287元,因李某某已付给秦某某6000元,双方相抵后,秦某某应返还李某某571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秦某某7699.25元,支付给于某乙1553.30元。
二、限秦某某于某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理赔后三日内返还李某某5713元。
三、驳回秦某某、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李某某、秦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