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中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秦殿柱,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袁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日,我公司与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峡县财富世家1#、2#、3#住宅楼,工程总价款暂定为7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进驻工地施工,总体工程于200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我公司完成工程总价款为x.4元,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x.27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27元。(庭审时变更为x.27元)。2、确认我公司为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的让利按5%计算及优良奖励0.5%。3、判令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给我公司造成的贴息损失x元。4、判令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办理环卫、噪声手续发生的费用x元。5、判令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对我公司的无理罚款x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
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关工程款,相应,也无须承担延付工程款的利息。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让利应遵循11.5%的标准。3、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主体优质”奖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我公司用“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违约。5、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谓“噪音”排污费用损失,是其作为承建方应承担的相应费用。6、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罚款是因其自身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不存在建设方的单方无理罚款。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西峡财富世家预算3份。3、西峡财富世家1#、2#、3#楼甲方肢解工程项目预算。4、安装工程预算书。5、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9张。6、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开出的罚单。7、质量评估报告2份。8、竣工验收记录。9、会议纪要。10、质量评估报告。11、投标书。
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决算书3份。2、付款凭证。3、承诺书。4、建筑工程截算书。5、环保检测收费票据。6、简报。7、管理月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8、施工日志。
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3、4属单方制作,不认可。3、证据5中有3张承兑汇票共40万元不是我公司支付。4、证据6中1200元的那份罚单不存在。5、对证据7的《质量评估报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对《工程竣工评价报告》不认可,认为其仅为设计方的单方意见反映。对《竣工验收记录》不认可,不能以此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6月21日。6、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7、证据10、11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并不是决算书,而是份截算书。2、对证据2发票数额没有异议。3、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4、证据6为单方制作,不认可。5、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客观属实,本院予以认可。2、西峡财富世家预算3份、西峡财富世家1#、2#、3#楼甲方肢解工程项目预算、安装工程预算书均是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收款人与本案双方当事名称不一致的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6中1200元罚款只有个人证明,没有罚单,本院不予认可。5、质量评估报告与竣工验收记录为有关监理部门、设计部门和监督部门作出,这些部门没有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评定的资质,对其中记载的质量等级不予认定,对其它内容予以认定。6、对会议纪要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投标书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时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建设工程决算书3份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不是最终的决算。本院认为,该决算书中“决”字已改为“截”字,不属于双方最终的决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富世家1#、2#、3#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10月15日,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宛正审基字[2010]第X号审核报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报告漏掉了部分内容,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报告多出了安全施工费五、六万、人身意外保险九千多元、柴油、汽油费三万元。2010年12月10日,南阳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宛正审基字[2010]第X号报告的补充报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补充报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宛正审基字[2010]第X号审核报告”和“补充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财富世家1#、2#、3#楼的工程造价。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虽提出了部分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否定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宛正审基字[2010]第X号审核报告”经“补充报告”修改后的部分内容和“补充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欲开发西峡财富世家小区工程。2007年3月20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其能承建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西峡财富世家小区工程,按审定工程造价优惠11.5%。2007年3月27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投标书”一份,承诺愿按照招标文件的条款和要求,提供服务,投标优惠率为5%。2007年4月1日,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峡县财富世家1#、2#、3#住宅楼。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5天。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结构中州杯;达到市级优良工程,发包人按合同总造价的0.5%向承包人支付优良奖;达到卧龙杯,发包人按合同总造价的1%向承包人支付优良奖。合同价款暂按700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预算书。9、承包方承诺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承诺方承诺书。3、中标通知书。4、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预算书。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按形象进度通过经办银行转帐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驻工地施工,2008年6月2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
2008年10月4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峡财富世家1#-3#楼结算遗留问题会议记要”,该“会议纪要”对工程不让利项目进行了约定。经南阳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定,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x.77元。根据鉴定报告所鉴定数字和“会议纪要”的约定,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不让利部分为x元(其中1#楼土建x元,2#楼土建x元,3#楼土建x元,安装x元)。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13元。
2010年3月15日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数额为工程造价的1%。2011年2月24日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西峡财富世家1#、2#、3#楼进行了施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x.77元。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13元。2007年3月20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承诺书”承诺工程造价优惠为11.5%,2007年3月27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投标书”承诺工程造价优惠为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诺书”与“投标书”均是合同的组成文件。在合同专用条款“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中约定,“承诺书”的解释顺序居“投标书”的解释顺序之前。据此,本案工程造价优惠应按11.5%计算。根据2008年10月4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工程造价不优惠部分为x元。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优惠x.41元[(x.77元-x元)×11.5%],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23(x.77元-x.13元-x.41元)。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按合同总造价的5%向其支付优良奖。本院认为,该请求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的工程款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工程造价让利按5%计算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优良奖励0.5%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在实际支付过程中,部分采用了银行承兑的方式,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支付方式并没有提出异议,其起诉请求的贴息损失x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其为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办理环卫、噪声手续发生的费用x元,对该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所以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应将该x元返还给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对其罚款x元,本院认为,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x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办理环卫、噪声手续发生的费用x元。
三、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罚款x元。
四、驳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鉴定费x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