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任某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3岁。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本村村民任X说和,其与被告在2008年春季兑换了1.38亩承包地,对换后各自耕种对方的耕地。2009年春节期间,其与被告因出路发生纠纷,2009年麦收期间,被告带领多人强行将其种植的小麦收走。自此,其就不敢在兑换的土地上种庄稼,至今已有两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760斤小麦、2760斤玉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将对换给其的出路卖给他人,致使其无法收割兑换后的地里的小麦,其就将兑换前的1.38亩的小麦收割了,将没有出路的1.38亩地里的小麦留给原告让原告收割,原告没有收割,责任某原告自己。其后,其也没有干涉原告在兑换后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2760斤小麦和2760斤玉米,应否予以支持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6日任X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其是原、被告换地的中间人,从2008年换的地。2009年麦收期间,被告带领一帮人将原告的小麦强行收走了。至今原告没有在那块地上种庄稼。2、2010年12月26日马孔奇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2009年麦收时。见被告收了原告的小麦,两家发生吵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在2008年春季,经本村村民任X说和,原、被告兑换了1.38亩承包地,对换后各自耕种对方的耕地。2009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出路发生纠纷,致使被告刘某家兑换后的1.38亩土地没有出路通行。2009年麦收期间,被告刘某带领多人强行将原告种植的1.38亩小麦收走。此后,原告没有在兑换的土地上种庄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对换承包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都已经耕种了对方的承包地,因此,原告已经取得兑换后的1.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所种植的1.38亩小麦强行收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至于被告辩称的因没有出路才收割的原告的小麦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所称的出路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私力救济的方法。原告诉请的2009年秋季和2010年夏、秋两季的损失,因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耕种,而是原告自己没有去耕种1.38亩土地,因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任某某小麦630.7公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