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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卢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卢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本案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姚劲松,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及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18时52分,被告卢某甲驾驶豫A-x号牌丰田轿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时没有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正常行走的其发生相撞,致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卢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护理费、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x.1元。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卢某乙系该车的购买人,也是被告卢某甲的父亲,卢某乙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卢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4、原告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卢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提交医疗费单据17张,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x.48元。

3、2009年12月18日的证明一份,2008年10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表及2008年四季度及年终各项奖励发放表一份,以及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4、庞某某、李静、李志阳、陈爱喜、李春艮的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五人系非农业户口。

5、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为双十级伤残以及原告的后续治疗医疗费为7036元,住院为18天。

6、聂某岩、赵桂英的户口本各一份,南乐县X镇X村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聂某岩、赵桂英的关系以及原告系独生子女。

7、交通费单据110张,复印费5张,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为6402元,复印费59元,交通费系原告在二院、郑州骨科医院看病,后又回南乐休养,去郑州豫天拍片、检查、送病历跑了三次的费用。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卢某乙的车在平安财险处有交强险。

9、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09年9月23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构成X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此外,聂某某为左、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骨折已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用估算如下:住院天数按18天估算(一般情况下,术前准备3天,术后14天拆线,次日出院):

1、住院诊查费54元(3元/日);

2、床位费234元(二人间13元/日);

3、空调或暖气费108元(二人间6元/日);

4、治疗费约7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注射、静脉穿刺、吸氧、术后镇痛、换药、导尿、心电监护、医疗废物处置费等);

5、麻醉费1000元;

6、手术费960元+480元(两处钢板取出);

7、检查费约700元(包括化验费、影像学检查、常规心电图检查等);

8、药费约1800-2800元(包括术前准备用药、术中用药、麻醉用药、液体、抗生素等)。

总计约6036-7036元。以上为常规情况下的治疗费用,不包括出现感染或其他并发症的治疗费用。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不符合当时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某甲系正常驾驶,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认为应提供处方,对2009年9月15日郑州医院610元的CT费认为系聂某洲,其不予认可,对其它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本的原件,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中行工资本上2009年元月至9月所造的工资为准,另工资本上显示原告的工资已发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被扣发的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当时系这几个人护理。对证据5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认为应提交派出所的证明。对证据7复印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应按公交车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全是加油费和过路费的票据,远远超出了被告的赔偿范围,结合原告的病历,其只认可300元。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卢某甲和卢某乙。对证据2认为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卢某甲和卢某乙。对证据3、4、5、6、7、8、9质证意见同被告卢某甲和卢某乙。

被告卢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2月10日李立杰出具的收条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磁共振单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二院支出4000元,在人民医院支出1800元。

原告聂某某对李立杰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其同意扣除4000元。对磁共振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主张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该费用不应扣除。

原告请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x.48元;2、误工费x.35元,从出事之日计算至2009年9月22日计266天,每月按x.21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72天,每天按15元计算;4、营养费1080元;5、护理费9792元,参照河南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天按68元计算72天,按2人计算;6、残疾赔偿金x.2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为双十级伤残,为x元×20年×(10%+1%)=x.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聂某岩,X年X月X日出生,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计算,为3044元/年×11年×11%=3683.24元;原告母亲赵桂英,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标准同上,为3044元/年×15年×11%=5022.6元;原告之子聂某上,X年X月X日出生,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计算,为8837元/年×4年×11%÷2=1944.14元;8、交通费6402元,复印费59元;9、后续治疗费:①医疗费7036元;②误工费x.21元/年÷30天×18天=6949.93元;③护理费x元/年÷365天×18天×2人=2447.61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对损失1除外购药及2009年9月15日的CT费用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损失2认为原告已实际领取工资不应再支付该费用;对损失3、4均无异议,对损失5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标准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损失6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对损失7无异议;对损失8复印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损失9认为应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对损失10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损失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对损失2、5、6、8质证意见同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对损失3、4无异议,对损失7认为不应支持,对损失8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应指明每次的用途,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2009年9月15日郑州医院610元的CT费名字系聂某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某洲同聂某某系同一人,因此该费用应予扣除,对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处方,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复印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认为原告请求的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检查复查次数、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4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1日18时52分许,卢某甲驾驶临时牌照为豫A-x轿车沿沁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源路市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聂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2009年1月7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2009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65天。另查明,豫A-x在平安财险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乙支付原告5800元(含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付的1800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原告在此次起诉中未主张)。另查明,卢某乙系卢某甲父亲,豫A-x的车所有人为卢某乙,卢某甲持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因事发地往南、往北均有人行横道,发生事故时原告未走人行横道,而是横穿道路,存在过错,对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卢某甲承担90%的责任。因该车系卢某甲父亲卢某乙所有,卢某甲也有驾驶证,卢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所以卢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48元,扣除CT费610元及外购药118元,余款为x.48元;2、误工费x.35元,因原告的工资其已实际领取,原告虽辩称单位已将工资扣除,但未提供证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72天,每天按15元计算;4、营养费1080元;5、护理费5220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每天按36.25元计算72天,按2人计算;6、残疾赔偿金x.2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为双十级伤残,为x元×20年×(10%+1%)=x.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聂某岩,X年X月X日出生,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计算,为3044元/年×11年×11%=3683.24元;原告母亲赵桂英,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标准同上,为3044元/年×15年×11%=5022.6元;原告之子聂某上,X年X月X日出生,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计算,为8837元/年×4年×11%÷2人=1944.14元;8、交通费3400元,复印费59元;9、后续治疗费,因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36元-703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703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地的人均消费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66元。因豫A-x在平安财险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及伤残赔偿所包括的护理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交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8元,扣除该费用,余款x.48元,原告自负10%为9860.45元,被告卢某甲负担90%为x.0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x.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x.18元;

二、被告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x.03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卢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2537元,被告卢某甲负担3007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聂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卢某甲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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