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9月21日、11月1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中牟县X村被害人吴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家属不备,窜至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房间大衣内的62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能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