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女,68岁,------。
原告曾XX,男,72岁,------。
原告曾XX,男,31岁,------。
被告曾XX,男,39岁,------。
原告吴XX、曾XX、曾XX诉被告曾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曾XX、曾XX诉称:原告曾XX的伯母杨XX无子女,生前由曾XX与吴XX负责扶养并安葬,杨XX死后,其所有的2.5间木房与自留地由原告一家继承与耕种。被告曾XX强行占用杨XX的自留地,并将多余的泥巴往原告房屋处堆,原告多次制止无效。2008年12月2日,原告吴XX请来当地干部解决,被告曾XX趁原告吴XX去请知情人作证之机,用欺骗和逼迫的手段让原告曾XX与其达成了两家房屋地界的协议,将原属杨XX的自留地归被告曾XX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曾XX签订的《上屯村曾XX与曾XX房屋地界协议》。
被告曾XX未到庭,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曾XX、曾XX与被告曾XX系邻居,两家因为争议房屋地界常起纠纷。原告吴XX、曾XX与原告曾XX未分家。2008年12月2日,在孝溪乡政府工作人员、上屯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及孝溪乡派出所民警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曾XX就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地界达成了协议,原告曾XX代表原告吴XX、曾XX在《上屯村曾XX与曾XX房屋地界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曾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原、被告达成《上屯村曾XX与曾XX房屋地界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曾XX与原告吴XX、曾XX未分家,其达成协议的行为能够代表原告吴XX与曾XX。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XX达成《上屯村曾XX与曾XX房屋地界协议》的行为系被欺骗与逼迫而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XX达成的协议是被欺骗与逼迫所为,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曾XX达成《上屯村曾XX与曾XX房屋地界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曾XX、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XX、曾XX、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