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芦某某、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芦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刘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系二原告的三儿子。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的房屋系二原告的共同财产。2007年郑州市二七区X村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一份协议,将上述房产换成被告刘某乙的名下,被告刘某乙又于2007年6月28日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上述房产的回迁安置房全部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告芦某某在获知这一情况后,随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但回迁的安置房仍然是在被告刘某乙名下,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无法得到实现。现小李庄其他村民早已回迁入住在安置房中,可年事已高的二原告仍在外租赁房屋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刘某乙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2007年6月28日所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依法确认所回迁安置的361.14平方米住房归二原告所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适格。要求撤销合同,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本案原告芦某某、刘某甲要求撤销的协议是2007年6月28日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该协议的双方是被告刘某乙和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本案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就撤销该协议提起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芦某某、刘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芦某某、刘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