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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刘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X镇X街。2007年9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4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王XX、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XX、刘某某骑摩托车(车牌号豫x)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口,将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李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黑色女式手提包(价值30元)抢夺走,包内有现金50元及黑色直板海尔手机一部(价值450元)。

2、2009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刘某某骑摩托车(车牌号豫x)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水果批发市场南200米路西慢车道,将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段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黄某女式手提包(价值48元)抢夺走,包内有现金250元及直板金立818手机一部(价值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09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刘某某骑摩托车(车牌号豫x)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某加油站附近,将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周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黄某女式手提包(价值30元)抢夺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及直板三巨网x型手机一部(价值74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XX、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逃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经讯问,刘某某首先供述了上述认定的第二起抢夺事实。随后,公安人员经过查询掌握了上述认定的第一、三起抢夺事实,经继续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交待了抢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4)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共同作案三起,价值231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利用驾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作案三起,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交代未被公安人员掌握的部分抢夺犯罪事实,系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XX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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